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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利杰与袁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杰,袁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74号原告朱利杰,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琦,男,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宝华,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杰诉被告袁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杰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袁琦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杰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袁琦辩称:被告对借款400,000元是认可的,由于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两年偿还。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原告请求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可以支付按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朱利杰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五天,于2014年4月26日之前归还。”在《借条》下部另书写“承诺人如到期不还,一切讨债费用由本人承担(包括律师、诉讼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又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利杰银行转账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然此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实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分期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之诉请,鉴于双方并未对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额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利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袁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利杰偿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袁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