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建康、周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建康,周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浙江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良。委托代理人:桑奇。被告:郑建康。被告:周金美。原告浙江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吴公司)与被告郑建康、周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吴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康、周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吴公司起诉称,被告郑建康与周金美系夫妻。2013年8月1日,郑建康向原告的前身嘉兴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当日开给被告一张现金支票,由郑建康直接去银行领取现金。被告郑建康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郑建康、周金美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建康、周金美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现金支票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1日郑建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郑建康交付了150000元现金支票。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郑建康与周金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嘉兴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建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建康向嘉兴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嘉兴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建康交付150000元现金支票一张。2015年1月27日,嘉兴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郑建康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郑建康逾期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郑建康归还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本院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建康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配偶一方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或者不正当债务,亦未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康、周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望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郑建康、周金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