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淑芬,黑龙江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在济南市工作时认识,于2011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某乙于2012年3月15日出生、长子孙文瑞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长子孙文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经双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据三、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于2012年3月15日出生;证据四、预防接种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文瑞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由于被告此时已离家出走,导致孩子至今无法落户口;证据五、枣庄市妇幼保健院枣庄市立三院声阻抗检测报告,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乙双耳患有中重度耳聋;证据六、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为王某乙购买助听器2枚,支付费用19,212.00元。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及登记的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三可以证实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于2012年3月15日出生;证据四可以证实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文瑞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且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孩子至今无法落户;证据五、六可以证实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双耳患有中重度耳聋及支付购买助听器的费用,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在济南市工作时认识,并于2011年12月19日经双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某乙于2012年3月15日出生、长子孙文瑞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二个孩子均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10月以外出打工的名义离家出走至今。2011年11月,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在山东省枣庄市妇幼保健院枣庄市立三院进行声阻抗检测时,该院的声阻抗检测报告证实王某乙的双耳患有中重度耳聋,并需要佩戴助听器,此时,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承诺给原告拿20,000.00元为王某乙治病,但被告未履行该承诺,且再无法联系,故原告孙某某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取得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2014年10月份,在距原告生育孙文瑞只有二个月的时候,以外出打工的名义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及第二款(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于2012年3月15日出生,且患有双耳中重度耳聋;长子孙文瑞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两个子女现都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长子孙文瑞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的10日前给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计1,000.00元至王某乙、孙文瑞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商喜平审判员 王贵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桂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