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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天津市通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丰,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男,蒙古族,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天津市通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勋,职务:总经理。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通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通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檫洗砂《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截止到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仍欠货款155895.80元,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5895.8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和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檫洗砂《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电话通知要求向其发货,货到后原告向被告每月20日提供发票月末前结清货款。如违约,双方协商或由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发货和提供增值税发票,直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895.8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明细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其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和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价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通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货款1558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00元,减半收取1709.00元及保全费132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