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罪犯邓超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22号罪犯邓超,男,生于1948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2013)中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4)中江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对邓超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邓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79.47分。该犯属老年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邓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邓超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