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亮与王文刚、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王文刚,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刘亮,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勇、马世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刚,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俞政。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丁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原告刘亮与被告王文刚、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兆勇、马世灿,被告王文刚及委托代理人俞政,被告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包船舶修造工程多年。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第二被告车间从事装配、焊接等工作。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从事第一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左眼被铁块崩伤,导致其眼球破裂,右眼视力亦下降等严重后果。虽经医疗机构医治,原告眼睛亦未能恢复正常(眼中还存有异物未能取出),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害已构成七级伤残且劳务能力部分丧失。另外,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左眼异物可能还需取出,左眼眼片五至八年需更换一次。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明知第一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没能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最后造成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难以弥补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62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亮的妻子张某与被告王文刚通话录音的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刘亮在两被告的工厂里受伤,被告王文刚支付原告刘亮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的事实。2、工资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亮的工资为每日180元的事实。3、(1)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济南国医堂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济南国医堂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北京地区医院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共六份;(3)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2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1份;(4)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医学影像学报告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亮受伤后在济南国医堂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微山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时间共29天,原告刘亮眼部有异物,需要后续治疗,义眼需要5年更换一次的事实。4、(1)济南国医堂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7800元);(2)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67.60元+39.40元);(3)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2份(1120元+15元);(4)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据票据2份、用药费用清单2份(1636.30元+10209.30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2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亮在济南国医堂医院安装义眼支付治疗费7800元,原告在微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7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医疗费13000.6元的事实。5、(1)户口簿一份;(2)微山县人民政府微政字(2005)17号文件一份;(3)微山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微山县夏镇街道西刘村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某与原告刘亮系夫妻关系,护理人员张某、原告刘亮、其父亲刘某乙、母亲周某、儿子刘某丙都属于城镇户口及原告刘亮有兄弟姐妹3人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25张),用以证明原告刘亮支付交通费1511.1元的事实。7、(1)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亮先后鉴定三次,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为微山县人民法院,其伤残程序被鉴定为7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8、(1)鉴定费发票2份(1000元+1100元);(2)鉴定复印费收据一份(5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亮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复印费50元的事实。9、住宿票据22张,证明原告刘亮支出住宿费480元的事实。10、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亮构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义眼更换费用为每次4000元至6000元,更换周期为5-8年的事实。11、(1)鉴定费发票一份(2600元);(2)复印费发票一份(3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亮支付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263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刚辩称:1、原告在本案受伤的行为,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受伤时并未受到被告的指使和管理,由于原告自作主张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规作业,导致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标的过高。3、在本案中被告一共垫付给原告费用共计91800元。被告王文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收条2份(3万元);(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31196.38元);(3)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一份(2800元);(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据9份(1101.4元);(5)交通费发票5份(281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文刚给付原告刘亮现金3万元,支付医疗费32297.7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81元的事实。2、王文刚书写的明细付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文刚给付原告刘亮包括第一组证据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91800元的事实。被告航宇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用工事实,原告受伤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航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5日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航宇公司与被告王文刚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王文刚的雇员所受的损伤应当由被告王文刚和原告刘亮按责任承担,与被告航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录音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被告航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工资单应该有加盖应发工资单位的公章,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航宇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记载原告总共住院为29天,在出院医嘱单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航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单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济南国医堂医院的收据应由门诊病历、用药详单证明该费用为治疗原告眼部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所有费用,被告均已付完。被告航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关于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王文刚支付的质证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户别明确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微山县人民政府文件-微政字(2005)17号文件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有省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批复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通过西刘村支部委员会无法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应当由派出所提供;被告航宇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村改居只是微山县人民政府行为,并未经过省民政厅或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同时原告至今仍享受土地承包权,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原告的生产、生活和居住环境仍然没有变,因此原告应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两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存在交通费损失是事实,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该意见书缺乏真实性,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由于原告病情变化、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选择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为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应该以最后一次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该鉴定结果只鉴定了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并无其他鉴定意见,因此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认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被告航宇公司质证认为,同第一被告质证观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结果,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均已以此鉴定为准,其他两份鉴定结果作废。本院认为,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后的中介依法出具的结果,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5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航宇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复印费发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9,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该住宿发票没有时间无法证明该费用即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受伤及住院缺乏关联性。收款收据两张非正规发票,无法认定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被告航宇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文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待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10,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该鉴定书依据标准错误,原告不属于工伤,不能依据职工工伤标准,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不能认定丧失能力;被告航宇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书是依据工伤标准作出的6级伤残,因原告诉求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且原告不属于工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要求鉴定的项目为原告刘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依据工伤标准鉴定原告刘亮构成6级伤残是对于鉴定结论的推导过程,故不能以此否认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刘亮提供的证据11,被告王文刚质证认为,复印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结果无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航宇公司质证认为,除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外,因原告申请以工伤标准鉴定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故增加了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复印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文刚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亮质证认为,对医院门诊收据九张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齐鲁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该数额原告未包含在起诉的数额之中,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据条,能够证明原告系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其妻签字的收条予以认可,该两份收条均发生在齐鲁医院治疗之后。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航宇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说的能够证明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在第二被告收款是收的第一被告的钱,与第二被告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受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被告王文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被告王文刚提供的证据2,原告刘亮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据中没有载明出具人姓名,被告航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待证事项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被告航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亮质证认为,协议为一、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对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被告作为乙方不具有承揽资质,一、二被告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文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亮受被告王文刚雇佣从事船舶的装配、焊接工作。2014年3月29日,原告刘亮在工作中搬运重物,其放下重物时左眼被弹起的铁块崩伤。原告刘亮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亮的伤情构成眼球破裂。原告刘亮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32297.78元由被告王文刚支付。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日,原告刘亮在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刘亮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3000.6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亮在济南国医堂医院更换义眼,支付医疗费7800元。被告王文刚另外给付原告刘亮3万元。另查明,原告刘亮单独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4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亮的伤残程度参照《职标》评定为七级伤残、参照《道标》评定为Ⅷ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亮支付。因被告王文刚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亮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玻切术后,目前遗有左眼萎缩无光感、右眼远视0.5,鉴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亮伤后护理期限为6周;3、被鉴定人刘亮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4、被鉴定人刘亮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文刚支付。因原告刘亮的伤情发生变化,经原告刘亮申请,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8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亮因工作致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刘亮支付。原告刘亮申请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亮因工作致左眼损伤,已构成职工工伤标准六级伤残,应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被鉴定人刘亮后续治疗费用(义眼片置换)需人民币4000-6000元,每5-8年更换一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亮支付。又查明,原告刘亮及其妻子张某原系农民身份,其所居住的村庄于2005年改为社区。原告刘亮有被扶养人3人,分别为其父亲刘某乙(1955年7月22日出生)、母亲周某(1953年1月12日出生)和儿子刘某丙(2003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刘亮有兄弟姐妹3人。又查明,被告航宇公司在微山县××街道有造船厂。被告航宇公司将船舶交给被告王文刚建造,被告航宇公司支付费用,并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航宇公司提供原材料、施工设备、船舶图纸,劳保用品,被告航宇公司为被告王文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不承担任何由被告王文刚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责任;被告王文刚必须服从被告航宇公司管理,节约使用被告航宇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因发生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出现事故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及财物损失由被告王文刚负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亮受雇于被告王文刚从事劳务活动,在工作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王文刚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刚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刘亮身体受损害的事实来看,原告刘亮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故被告王文刚主张由原告刘亮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航宇公司是船厂的管理者,也是受益者,其对原告刘亮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航宇公司以其与原告刘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亮承担20%的责任,被告航宇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文刚承担6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刘亮主张20946.7元,其中20907.6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刚支付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医疗费32297.78元,医疗费合计5320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刘亮主张按日工资18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77220元,原告刘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180元,其工资应以2014年山东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3270元计算;原告刘亮于2014年8月4日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虽然其后对刘亮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刘亮于该日符合确定为伤残的条件,故依法应以该日的前一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则原告刘亮的误工费为18680.99元{53270元/年÷365天×128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3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显然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每天50元,护理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亮居住地行政区划变更为社区,其户籍应相应变更为城镇户籍,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为城镇居民;依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776元(29222元/年×20年×七级伤残系数40%)。关于鉴定费,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刘亮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刘亮自行承担。后三次鉴定费合计6500元(2800元+1100元+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告刘亮主张交通费1511.1元,本院综合原告刘亮的就医次数及其他实际情况认定为1511.1元;住宿费,原告刘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亮主张有被扶养人3人,均为城镇户籍,其中原告刘亮的父亲刘某乙事发时为59岁,原告刘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刘亮要求支付对其的扶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亮的被扶养人为2人,其应支付扶养费年限分别为儿子刘某丙8年(事故发生时10岁,18年-10年),母亲周某19年(事故发生时61岁,20年-1年),依照刘某丙的扶养费由原告刘亮及其妻子张某共同负担、周某有子女3人和原告刘亮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735.07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8年÷2人×40%+18323元/年×19年÷3人×4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亮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刘亮主张870元,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应增加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亮主张鉴定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义眼更换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每次更换义眼的费用为5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共需要7次,费用为35000元(5000元/次×7次)。至于对于该项费用中原告刘亮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亮的全部损失为426874.54元(53205.38元+18826.99元+1450元+233776元+6500元+1511.1元+75735.07元+870元+35000元),被告王文刚应承担256124.72元(426874.54元×60%),被告航宇公司应负担85374.91元(426874.54元×20%),原告刘亮自行负担85374.91元(42728.54元×20%)。被告王文刚主张其已给付原告刘亮91800元,实际给付62297.78元,其他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扣除被告王文刚已支付的62297.78元,被告王文刚还应支付193826.94元。原告刘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伤残程度达到七级伤残,对其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其他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刘亮主张各项损失为566252.5元,在282201.85元(193826.94元+85374.91元+3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93826.94元;二、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85374.91元;三、被告王文刚、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3元,原告刘亮负担3294元,被告王文刚负担4235元,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