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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春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13号起诉人张春才。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起诉人张春才以城南新区农村管理办公室、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办事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社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工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春才诉称:2005年7月,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规划,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农工局、拆迁办、建设局批准,并指令授权新河社区与我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方村委会负责在1#或3#小区内安置一处宅基地给我。但我所属片区居民皆已安置补偿完毕,唯独我无宅基地,无相应补偿。六被告拒绝履行行政职能,拒绝审批,我逐级信访投诉无门。现要求城南新区农村管理办公室、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办事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社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工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履行行政职能审批安置我宅基地或商品房并补偿我损失666515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张春才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其房屋拆迁而签订了拆迁协议,现其所诉事项是要求履行拆迁协议,张春才与相关部门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春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达丽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