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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齐某、陈子留签订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涟水营业点房屋租赁合同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虚构合同价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人民币245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2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张某、周红光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淮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存于公安机关账户上的人民币2450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海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