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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赵某、王乃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乃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又名刘阳),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乃山(又名王连泉),无业。2013年6月5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乃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赵某、王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王乃山伙同张凤智、沈志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先后至滨州市滨城区、东营市东营区等地盗窃摩托车。现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张凤智、沈志强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以西易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5744元红黑相间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扔弃。2、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张凤智至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小区48号楼东南角,将被害人柳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6510元深蓝色新宝二���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乃山伙同沈志强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军分区修械所门口,将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5428元黄色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张凤智至滨州市滨城区五四转盘东南角飓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花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5714元黑色众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王乃山伙同张凤智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中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650元白色鬼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王乃山伙同张凤智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一路路口以南“3S之家”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773元白色长铃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王乃山伙同张凤智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以西集集小镇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738元白色海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王乃山伙同张凤智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七路以东杰杰音乐厅东侧过道内,将被告人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769元白色海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31898元;被告人王乃山参与盗窃5次,价值19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乃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凤智���供述、被害人苏某、柳某、卢某、花某、逄某、王某、张某、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图侦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王乃山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013年6月5日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释放。以上事实有(2013)利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乃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王乃山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大部分被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乃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乃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乃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44号判决中对被告人王乃山宣��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乃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的4个月26天,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苏某5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