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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梅芳与陈鹏峰、李石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梅芳,陈鹏峰,李石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邓梅芳。委托代理人姚珍波。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峰。被告李石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号。负责人刘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邓梅芳与被告陈鹏峰、李石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姚珍波、佘福明,被告陈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桥、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梅芳诉称,2015年5月8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陈鹏峰驾驶被告李石桥的湘E×××××小车在邵东县××××路聚友汽车维修行地段倒车时撞倒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105.47元、鉴定费535元、后期医疗费1803元、护理费299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02897.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鹏峰、李石桥赔偿。被告陈鹏峰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鹏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陈鹏峰驾驶被告李石桥的湘E×××××小车在邵东县××××路聚友汽车维修行地段倒车时撞倒原告邓梅芳,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梅芳受伤后住院治疗185天,用去医疗费41105.47元,邵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住院期间前50天需2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15年11月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梅芳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前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200元(自2015年11月10计算)。另查明,原告邓梅芳住院期间由其子姚珍波护理185天,姚珍波在贵州铜仁市经营不锈钢门窗加工销售,系个体工商户。邓梅芳女儿系城镇居民,护理邓梅芳50天。湘E×××××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邓梅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105.47元;法医鉴定费535元;后期医疗费1803元;姚珍波护理费应按贵州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185天×47606元/年÷365天/年=24129.55元,邓梅芳女儿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50天×40520元/年÷365天/年=5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100元=185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85天为18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铜仁往返邵东多次的车票,考虑护理人员往返一次为175元+160元=335元,其余人员的往返票据不予考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既已全部列入赔偿范围,则其护理期间的往返车费不予计算,考虑在市内也有交通费发生,酌情考虑交通费赔偿400元;邓梅芳未构成伤残,伤情并不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总计损失93873.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鹏峰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姚珍波经营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陈鹏峰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鹏峰的驾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被告李石桥的湘E×××××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除法医鉴定费之外的所有合理损失93338.52元,法医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人陈鹏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邓梅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93338.52元;2、由被告陈鹏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邓梅芳法医鉴定费535元;3、驳回原告邓梅芳要求被告李石桥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付款项为93338.5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账号:85220311000000272。本案诉讼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陈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