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夏宇高犯盗窃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宇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2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宇高。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宇高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夏宇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夏宇高在杭州市西湖区嘉禾花苑8幢2单元201室,采用插片插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黄某租住的该室进门右侧第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晾晒于窗户外的“柔漾”牌迷你蕾丝托胸腰夹一件,“柔漾”牌棉柔内裤两条。二、抢劫事实2015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夏宇高采用插片插门锁的方法,再次进入前述被害人黄某租住的房间欲实施盗窃,在发现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后,随即强行压在被害人身上并进行捂嘴、言语威胁,后劫得该房间柜子上被害人的手提包一只。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人夏宇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夏宇高退赔。被告人夏宇高上诉称,其入户是想实施盗窃,并不是以抢劫为目的,原判认定其系入户抢劫不当;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宇高盗窃和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照片,DNA鉴定意见,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处警记录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夏宇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宇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和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夏宇高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夏宇高曾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夏宇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盗窃罪部分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夏宇高为实施盗窃,非法进入合租房内被害人租住的独立且封闭房间,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并当场劫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夏宇高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夏宇高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故夏宇高关于原判认定其入户抢劫不当并以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的改判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