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和金与余燕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金,余燕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朱和金。被告:余燕君。原告朱和金因与被告余燕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燕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4.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和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7.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汪约生向原告朱和金借款4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朱和金将40万元借款转账至借款人汪约生指定的余燕民账户。2014年12月28日,汪约生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余燕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出具后,汪约生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余燕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和金借款4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余燕君负担。原告朱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