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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1号原告芮某,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到最后甚至基本没有交流。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打骂,甚至乱砸东西。近几年,因被告女儿买了房子,被告就常常住在女儿家,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去女儿家洗个澡,很少住在女儿家,女儿已经结婚,房子又小,住在那里肯定不方便。被告也不是原告说的脾气暴躁,更没有砸过东西。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直至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致发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芮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