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乾坤网吧,将芦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另查明,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芦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刑初字第0425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联系刘某某亲属,其亲属表示无赔偿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云峰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