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责人欧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彬,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刘伟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提供宝马车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划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89.89元、应收利息2380.5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489.9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05.46元,本息合计86565.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刘伟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4328元;以上二、三项合计90893.84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伟提供抵押的宝马BMW7251FL(发动机号:N52B25BE)轿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车辆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抵押法律关系成立;4、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30万元的事实。5、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款本息清单(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拟证明被告陈玉祥欠款事实及明细。6、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为4328元(指一审律师代理费)。被告刘伟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刘伟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玉祥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宝马汽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或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被告刘伟提供其名下的宝马BMW7251FL(发动机号:N52B25BE)轿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刘伟。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289.89元、应收利息2380.5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489.9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05.46元,本息合计86565.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花费4328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刘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刘伟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8月7日,合同已因期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伟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4328元,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违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提供宝马BMW7251FL(发动机号:N52B25BE)的轿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本金72289.89元、利息(含罚息)14275.95元,本息合计86565.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32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0893.84元,该款限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伟提供抵押的宝马BMW7251FL轿车(发动机号为:N52B25BE)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02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