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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春章与黄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章,黄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97号原告:陈春章,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安溪县。被告:黄自成,男,汉族,1970年07月02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陈春章与被告黄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章诉称,2014年12月3���,被告黄自成因建筑工程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限至2015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自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自成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陈春章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份还清。2015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春章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自成向原告陈春章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有被告黄自成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春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黄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小玲速录员  傅玉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