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玉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凯旋豪庭A区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八次;2015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凯旋豪庭A区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延安路X号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凯旋豪庭A区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刘玉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玉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玉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凯旋豪庭A区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八次;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凯旋豪庭A区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延安路X号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凯旋豪庭A区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刘玉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刘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何某;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思思及多名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何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刘玉立功表现说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玉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溦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