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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7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杜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席法庭,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二楼想唱就唱KTV服务人员朱某(另案处理)得知同为KTV服务人员的祁某(另案处理)与消费的客人周某在KTV唱歌时发生矛盾后,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前来帮忙打架,后被告人杜某又让陈某(已判决)一起前往,在该KTV走廊内,被告人杜某持木凳对被害人周某等人进行殴打,陈某持刀对被害人周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陈某、祁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贾某、林某、韩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