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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宁家埠镇马彭西村民委员会与张俊泉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民委员会,张俊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泉,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1221956********。委托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鲁菲,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丘市马彭西村委会)与被告张俊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承杰、戴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马彭西村委会诉称,200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我村委会将济南低温厂章丘分厂的厂房、机器设备承包给被告,被告每年交纳费用4万元,一年分两次交清。自2013年起,被告拖欠承包费截止诉讼之日共计7万元。分别是2013年欠承包费1万元、2014年欠承包费4万元、2015年上半年拖欠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承包费7万元;判令被告退还所承包的厂房及设备,并终止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泉辩称,原告所诉退还所承包的厂房及设备,该诉讼主体原告不适格,因为该厂房、设备归原章丘分厂所有,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章丘分厂在2003年10月22日已经被吊销,该企业已经不存在,也就不存在终止合同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交纳承包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济南市汽车低温启动装置厂是由济南汽车低温启动装置厂、章丘市宁家埠乡马西金属加工厂、章丘市宁家埠乡马西村(即原告)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原告以厂地(做到水、路、电三通)入股,按总股份的20%折合人民币21.52万元。2001年4月25日,原告章丘市马彭西村委会与张俊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章丘分厂张俊泉决定在党家购买新厂一处,就旧厂的搬迁和搬迁后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旧厂设备向新厂搬迁的过程中,原告章丘市马彭西村委会必须保证群众不闹事及搬迁时不受阻,如出现问题,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章丘市马彭西村委会负责;搬迁后,原章丘分厂(马西分厂的厂房、厂地、电等)仍有张俊泉继续使用,是章丘分厂的财产;从93年至2000年,章丘分厂给村委会的16.5万元人民币,是村委的应得红利;村内路灯继续正常照明,由分厂张俊泉负担电费;从2001年开始,村委20%的股份承包给被告张俊泉,张俊泉每年向村委交纳4万元人民币,两次交清;只要企业生存,以上几条必须执行。2003年10月22日,济南市汽车低温启动装置厂章丘分厂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市马彭西村委会陈述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和被告张俊泉答辩并提供的提供的济南市汽车低温启动装置厂章丘分厂企业登记材料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汽车低温启动装置厂章丘分厂是由济南汽车低温启动装置厂、章丘市宁家埠乡马西金属加工厂、章丘市宁家埠乡马西村(即原告)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该厂在2003年10月22日被吊销后,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申办单位或主管单位进行清算,已不能再进行与清算无关的其他活动。另外,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最后一条“只要企业生存,以上几条必须执行”的约定看,如果企业不能生存,以上几条就不能执行。因此,无论从济南市汽车低温启动装置厂章丘分厂财产的所有权,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章丘市马彭西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万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记录王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