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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2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肖贵利与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贵利,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22执6-1号申请执行人肖贵利,男,生于1971年02月07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符军,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崇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5)阿理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七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七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61,275.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辉审判员  陈世春审判员  任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献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