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N-×××××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商丘市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宋集粮库附近时,与被害人路某乙驾驶的绿欣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路某乙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报警,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人李某、赵某、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及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N-×××××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商丘市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宋集粮库附近时,与被害人路某乙驾驶的绿欣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路某乙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报警。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6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入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马某某持有Cl驾驶证,所驾驶的豫N-×××××号比亚迪牌轿车车主是其本人,并投有保险。2、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系被告人马某某手机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将马某某带至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3、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路某乙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乙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件事故现场情况。6、委托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路某乙之妻赵善芝委托其长子路某甲与次子路建民处理交通事故。路某甲、路建民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262000元,被害方收到赔偿款后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9时许,其乘坐马某某驾驶自己家的豫N-×××××号比亚迪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走至睢阳区宋集镇国家粮库门北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下车打120和110报警了,马某某上前摸对方时还有脉搏,一会120的急救车赶到后经检查已经死亡了。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9时许,其与路某乙沿105国道由北向南从坞墙闫楼开发区干完活回家,走至105国道宋集郭庄路口南100米处时,突然从后面来一辆车将路某乙撞倒了。9、证人路某甲(系受害人路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路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其和弟弟路建民与马某某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赔偿其家人各项费用共计262000元,收到赔偿款后对马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肇事司机马某某从轻处理。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19时许,其开车沿105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二轮相撞,造成对方驾驶人死亡。其开的车是自己的有保险。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