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向华等与李欣等民间借贷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向华,李欣,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91执异2号异议人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念忠,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许向华,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李欣,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750号1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被执行人济南今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出口加工区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异议人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清北辰小额贷款公司)对本院(2013)高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许向华与被执行人李欣、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龙投资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今日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许向华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向华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08)第05000**号)的土地一宗。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上述土地。异议人长清北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上述土地的拍卖。异议人长清北辰小额贷款公司的异议理由为:一、2014年12月1日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给济南市检察院书写的查封情况说明:“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签署了送达回执并记录了本次来访信息,用于该地权利人向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变更业务时备查。因各区国土分局无土地查封登记权限,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当场提醒高新区法院,市国土局为土地查封登记机关,需法院到市国土局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二、2014年5月2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给济南高新法院的济国土资(2014)152号函说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就此查封情况作了进一步核实,核实结果是高新区法院仅就该宗土地的权属情况向高新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核实,核实土地权属情况后并未向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隶对该宗土地进行查封。鉴于高新区法院未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对该宗土地进行查封,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查封登记系统中无相应查封记录。无法按照高新区法院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续封”。三、经向济南市高新区国土资源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了解取证,长清区法院为此地块的第一查封人。高新区法院在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系统报表中均无查封记录。四、主体不适格:根据许向华所提供的(2012)高民初字第320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载明,被告系山东巨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系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许向华所诉的主体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高新区法院虽对该主体进行补正但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19日异议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在听证中高新法院发现(2012)高民初字第320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错误,将该案进入再审,在再审中高新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属程序错误,因案外人许向华所诉的主体错误贵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案外人许向华应另行起诉。该调解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异议人长清北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12月1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关于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查封情况的说明》一份;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查封系统报表》、《查询系统报表》各一份;3、照片17张;4、济国土资函(2014)152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3)高执字第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高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土地查封情况说明的函》一份,以支持其异议理由。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9日,因李欣、山东巨龙投资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许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送达,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08)第05000**号)的土地一宗。2012年5月14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因(2012)长商初字第257号案件,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山东巨龙投资公司上述土地。2013年3月14日,许向华与李欣、山东巨龙投资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公司达成和解,本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许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欣、山东巨龙投资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向华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高新国用(2008)第0500031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对该土地进行了评估。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高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4年5月7日,本案中止执行。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李欣、山东巨龙投资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许向华借款400万元。二、如李欣、山东巨龙投资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许向华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三、双方其他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李欣、山东巨龙投资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公司负担。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许向华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裁定恢复执行。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高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高新国用(2008)第05000**号,面积15556平方米)。2016年1月5日,异议人长清北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上述土地查封无效,请求终止对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上述土地的拍卖。本院认为,本案在财产保全期间,本院依照权利人申请,于2012年5月9日,向国有土地管理机关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该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为协助义务人,对本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签收,本院查封裁定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合法有效。本案中,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已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且该理由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兵审判员 崔 红审判员 贾承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德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