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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执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洪华与王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华,王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达达执字第443-3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华,男,生于1976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执行人王何,男,生于1977年6月27日,汉族,住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达达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何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何有位于达县南外镇新桥*组住宅一套(所有权证字号:******,面积:96.73平方米)。为了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洪华书面申请查封该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何位于达县南外镇新桥*组住宅一套(所有权证字号:******,面积:96.73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王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成初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