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崇元、田全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元,田全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崇元,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联合村****号。2009年4月28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十五日;2010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田全民,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崇元、田全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崇元、田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金崇元在临海市上盘镇福华家园小区内,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金崇元窜在临海市上盘镇北洋二路附近交工施工队里面,将被害人金某的一辆橘红色合力牌叉车窃走,后以人民币4000元卖给余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现该辆叉车已被民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金崇元、田全民经事先商量一起窜至临海市杜桥镇上林村,以搭线发动方式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轻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窃走。骑了一段路后,因电动车没电,二被告人经过椒江区前所街道河坎下村时,发现被害人徐某的一辆仓立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遂又以搭线方式发动将车骑走。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崇元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田全民骑着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经过椒江二桥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截查获,车被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轻捷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仓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田全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崇元、田全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徐某、金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余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崇元、田全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崇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全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大部分赃物追回归还失主,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崇元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全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向被告人金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