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诸某、金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金某,孟某,朱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金某、孟某、朱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诸某、金某、孟某经共谋,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清和宾馆、郁金香宾馆、天和棋牌、原绍兴市看守所旁一棋牌室、五月茶楼等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王某、沈某、骆某、潘某、车建英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以“赢500元抽10元、1000元抽20元”等方式抽头。期间,被告人诸某、金某先以各占1/2的比例分成,合伙聚众赌博约10日,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后被告人诸某、金某、孟某以各占1/3的比例分成,合伙聚众赌博约7日,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后被告人金某退出合伙,被告人诸某、孟某又以各占1/2的比例分成,合伙聚众赌博约13日,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叫来被告人朱某在赌博场头放资,被告人朱某以“95扣”的形式共放资人民币8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8日左右开始帮助诸某等人在赌博中抽头4次,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100元。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诸某、朱某、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鹿池路五月茶楼7777包厢被警察抓获当场抓获案;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诸某、金某、孟某、朱某、张某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27500元、12500元、20000元、4000元、11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骆某、沈某、车建英、王某、马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金某、孟某、朱某、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累计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金某、孟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赌博、放资,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诸某、朱某、张某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五被告人均已退缴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本院扣押被告人诸某、金某、孟某、朱某、张某各人民币27500元、12500元、20000元、4000元、11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