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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郑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093号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明敏,总经理。被告郑宗明,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敏,被告郑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亏损,准备歇业关门,向被告提出可在工作时间寻找其他工作,并可在找到下份工作后再从原告处离职。同时原告在此期间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并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因经营困难,而擅自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已享受5天以上的带薪年假。被告擅自离职,按旷工处理,故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工资。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34,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471.26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626.43元。被告郑宗明辩称,2015年4月,原告以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经营为由,通知被告等人出去找工作。原告搬迁,被告等人也不愿意去新址工作,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离职证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重大经营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替代通知期工资。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故原告应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离职之日止的工资。原告亦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请事假1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14日,原告发出公告,内载:“各位同事……由于服装市场环境恶劣,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承担庞大的成本开支,现通知各位可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寻找工作,希望大家能尽快找到工作,因此给大家带来的不便请大家谅解!”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内载:“兹有郑宗明于2011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技术部主管……现因公司搬迁,与公司达成离职协议,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以后其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2日,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等人提出对离职证明中“与公司达成离职协议”的表述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主张原告可以表述为“因为公司搬迁,我们不愿意去……”。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为,由于原告公司搬迁,被告等员工不愿意去,即跟公司达成一致,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9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8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50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471.26元、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626.43元;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工资调整至8,500元/月,2015年3月1日起工资调整至8,800元/月,原告每月通过二张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为此,被告提供月薪提升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每月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员工工资,另一笔银行转账款项为餐费、租房补助及偶尔的加班津贴。但原告未对工资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关于年假通知、2015年考勤记录、刷卡记录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处规定劳动者的带薪年假调整到春节前后,春节期间原告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被告实际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带薪年假。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每年春节期间未休过年休假。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公告、离职证明、录音及整理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月薪提升证明以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工资之主张。就劳动关系解除之情形,根据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公告、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12日的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内容,本院可以确定本案系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被告等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公告,从其内容来看,可以视为原告已尽提前一个月通知之责,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替代通知期工资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之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通知被告,允许被告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寻找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内无故缺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之请求,亦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事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而原告亦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故被告可以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合理安排自己休未休完的年休假。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宗明经济补偿34,000元;二、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宗明工资11,626.43元;三、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宗明替代通知期工资8,500元;四、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宗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5,47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莉芝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