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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三佳KTV结识被害人吴某某后,至嘉定镇街道城中路XXX号鸿园旅馆507房间内,趁吴某某洗澡之机,窃得吴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CASIO牌手表1块、千足金路路通手链1串(总计价值人民币4784元,均已缴获或退出)及现金人民币700元。次日21时许,民警接被害人吴某某报警后抓获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且赃物均已缴获或退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认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