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兴银与王素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银,王素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刘兴银。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长江路12号区新华书店3楼。法定代表人:王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银诉被告王素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银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兴银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7元,由原告刘兴银负担。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