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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冯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26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79年4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生,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及双方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情懒惰,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抱怨原告一家老小都由自己养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女儿冯某甲到武侯镇上小学,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原告在武侯镇租房照顾女儿,被告在家中居住,对原告、女儿不管不问,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家中饮酒后到原告处闹事,并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婚姻基础好。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除在家干农活、种植木耳外,还长期外出打工,并将打工收入寄回家中,夫妻感情深厚。2010年女儿冯某甲在武侯镇上小学,原告在镇上租房陪读,被告虽在外打工,但每年冬季回家与原告及家人团聚,故并未分居。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同年11月,被告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协商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原告不同意并撕扯被告,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2日在勉县武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男到女家)。2000年10月30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被告到山西打工,每年冬天回来与家人团聚,并将打工收入带回家中。2010年9月,原、被告女儿冯某甲到武侯镇上小学,原告在外租房照顾女儿。2015年8至9月,被告分两次共计给原告5000元用于女儿上学等开支。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同年11月,被告喝酒后到原告租住的地方找原告协商,希望与原告和好后继续生活,协商中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扯。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蒲泽伟对被告冯某及原、被告女儿冯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六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摩擦,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不安心在自己家生活,不尽家庭责任,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等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