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方伟东与邱雪堂、王根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东,邱雪堂,王根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方伟东。被告:邱雪堂。被告:王根寿。原告方伟东与被告邱雪堂、王根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雪堂、王根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伟东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邱雪堂因还贷需要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2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根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雪堂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要求被告王根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雪堂、王根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伟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邱雪堂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根寿提供担保。被告邱雪堂、王根寿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据上有两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邱雪堂向原告方伟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17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根寿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邱雪堂向原告方伟东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根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邱雪堂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根寿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邱雪堂未能按时还款,被告王根寿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邱雪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根寿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雪堂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雪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根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根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雪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邱雪堂、王根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