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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黎镇邦与卢学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学培,黎镇邦,张松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学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92。委托代理人:连演生,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镇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91X。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松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3X。上诉人卢学培因与被上诉人黎镇邦、原审第三人张松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黎镇邦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学培偿还黎镇邦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张松旺向卢学培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8日,黎镇邦与张松旺签订一份《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松旺将其对卢学培拥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黎镇邦。2014年7月10日,黎镇邦代理人王峰代张松旺向卢学培发出通知,告知卢学培将所欠张松旺100000元债务转让给黎镇邦。卢学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张金锡交来退款100000元,该收据中经手人处有卢学培的签名,收据背面有陈伟森的签名。另,黎镇邦明确其基于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黎镇邦提交的传唤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打印明细、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报警回执、会计鉴定报告书、权益转让合同,卢学培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据、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学培获得的张松旺转账的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100000元的用途、性质均有不同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卢学培对其获得案涉的100000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卢学培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其及案外人陈伟森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0000元的收取依据,因此,卢学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卢学培不能证明其获取案涉100000元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案涉100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利益,亦即张松旺的损失。该10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及相应孳息,卢学培负有向张松旺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依法可以转让,因此,黎镇邦从张松旺处获得该债权属合法获取,在张松旺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卢学培的情况下,黎镇邦向卢学培主张该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卢学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黎镇邦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2300元,由卢学培负担。卢学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100000元为不当得利,该笔款项实为张松旺的父亲张金锡退还给卢学培所在合伙体的投资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而本案案涉的100000元恰恰不符合这一点。首先,案涉的100000元是张松旺的父亲张金锡委托其退还给卢学培所在合伙体的投资款,并非张松旺自行支付。其次,黎镇邦诉称是因卢学培敲诈勒索才支付的案涉100000元不能成立,一审中卢学培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案号、报警回执、会计鉴定所报告书等,证明张金锡涉嫌侵占卢学培所在合伙体资金一案尚未结案,此外卢学培作为合伙体的股东,与另一股东曾繁荣一同向公安机关举报张金锡侵吞合伙财产,不可能再要求张金锡给100000元帮其摆平被公安机关立案一事,因此黎镇邦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诬告、诽谤或给钱摆平张金锡被刑事立案之说都是不成立的。再次,张松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敲诈勒索理应有正确的认识和判断,即便如黎镇邦所称是因为害怕而给付的100000元,但自2012年9月21日转账至起诉之日止,张松旺从未向黎镇邦索要过案涉款项,更不曾报警解决,可知案涉100000元自始至终都是有法律依据的给付。因此,案涉10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卢学培举证不能,卢学培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卢学培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书》,证明其受合伙体委托全权处理合伙业务,而一审庭审中黎镇邦确认的证据《证明》则证实了张松旺受其父亲张金锡委托,代为处理其与卢学培等合伙人间的合伙体经济纠纷。另一证据《收据》则表明案涉100000元实际上是张金锡支付给卢学培的。同时卢学培提交的证据恰恰又证明了张金锡与卢学培所在合伙体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以及张金锡涉嫌侵占卢学培所在合伙体投资款的事实。几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卢学培的收款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受合伙体委托处理与合伙体相关的合伙事务,且该案涉款项也己全部用于合伙体的经营。因此卢学培己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并非举证不能。3、张松旺是案涉款项的直接经手人,但其本人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委托代理人,甚至在法庭一再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下,也不予露面,不提交书面答复,不予签收法律文书,以至于要靠公告送达相关文件。此外,张松旺与黎镇邦是连襟关系,但第一次庭审中,黎镇邦到庭参加庭审,对张松旺向卢学培转账一事却说不清楚,对岳父张金锡与卢学培间的合伙纠纷也一再含糊其辞,只一口咬定是卢学培敲诈张金锡,混淆法庭视听,因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查明。据此,卢学培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卢学培无需支付100000元及利息给黎镇邦。黎镇邦答辩称:涉案100000元款项性质属不当得利,而非张金锡退还给卢学培合伙投资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产生原因:卢学培曾与张金锡(系张松旺的父亲)等人合伙经营位于广东省怀集县的矿业,因合伙出现亏损,卢学培认为张金锡侵占合伙财产,向广东省怀集县公安报案。怀集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8日对张金锡发出传唤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卢学培借此机会欺骗张松旺而非法获得案涉100000元款项。后张松旺清楚事情经过后方知被骗,曾数次要求卢学培返还,均未成功。黎镇邦与张松旺系亲戚关系,黎镇邦得知此事后也多次找卢学培讨要案涉款项均遭拒绝,黎镇邦在原审庭审时当庭陈述其多次讨要案涉款项的详细经过。正因张松旺、黎镇邦向卢学培讨要案涉款项不成情况下方提起本案的诉讼。二、案涉100000元并非张金锡退还的合伙投资款。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梁广富诉张金锡合伙纠纷一案,案号:(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234号(以下简称“3234号案”)。在3234号案中,曾繁荣、卢学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引用广东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肇中鹏司鉴字(2012)第05号鉴证意见书(以下简称“鉴证意见书”)的鉴证意见。卢学培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要求张金锡和陈伟森共同返还其投资款627411.19元(诉讼请求1),并在申请书第5页陈述:“······以上八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174447.62元。而鉴证意见书载明:被告提供的票据支出总额为7934902.73元,故实际用于金成矿业公司的费用应为1760455.11元(7934902.73-6174447.62),被告侵害全体股东权益为4149544.89元(存放于张金锡账户的出资额5910000元-实际开支额1760455.11元),按照曾繁荣、卢学培的出资比例各15.12%计算,张金锡侵占曾繁荣、卢学培的权益各为627411.19元”。前述《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内容显示: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卢学培根据引用鉴证意见书认为张金锡侵占其权益627411.19元。案涉100000元汇款发生于2012年9月21日,即汇款时间发生在鉴证意见书形成(2012年5月10日)之后,《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014年1月20日)之前。如果这100000元款项是张松旺代张金锡退还给卢学培的合伙投资款,那么卢学培在3234号案中《第三人参加申请书》中诉讼请求金额须相应扣除100000元。但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根本未涉及案涉100000元款项,且《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的诉讼请求中亦没有扣除案涉100000元款项,这反证了案涉100000元并非是合伙退款,卢学培主张案涉100000元系合伙退款与事实相悖,属于虚假陈述。既然卢学培收到张松旺案涉100000元款项非合伙退款,又没有其他收款的合法根据,即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三、因卢学培骗取张松旺100000元款项是客观事实,卢学培根本无法提供证据否定这个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卢学培偿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是完全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卢学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黎镇邦主张其与张松旺签订《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张松旺将其对卢学培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于其,并已向卢学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卢学培抗辩张松旺对其并不享有债权,案涉100000元款项系张松旺代替其父亲张松鑫向合伙体退回的合伙款。因此黎镇邦主张其受让张松旺对卢学培的债权并以不当得利诉请卢学培返还案涉款项,则首先涉及判断张松旺对卢学培是否享有真实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张松旺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卢学培对该笔款项也不确认是债权债务关系,张松旺对卢学培是否享有真实有效债权仍存有争议,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确定且合法有效,本案张松旺对卢学培是否享有100000元债权存在争议,黎镇邦与张松旺之间的《权益转让合同》并未成立,黎镇邦以上述合同中涉及的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来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卢学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黎镇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缴),均由黎镇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