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字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字1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曾用名颜克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酒后驾驶辽A×××××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明星街时,被在此进行检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至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窦某静脉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0.9mg/100ml。被告人窦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窦某具有坦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