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XX与孙淇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孙淇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异1号案外人孙浩清,男,汉族,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淇团,男,汉族,隆回县人。本院在执行XX与孙淇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浩清对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隆执字第1554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存款和查封其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浩清异议称,XX申请执行孙淇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冻结和查封案外人孙浩清的财产,案外人不能接受。案外人购房的钱除自己的外,大多数是从姑父陈某某和朋友蔡某某处借的。某银行账上现存的9万多元,也是借朋友蔡某某的,准备用于做生意的。案外人的父亲在外做事亏了本,与案外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是父亲债务的保证人,他的债务与案外人没有关系。为此,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我个人存款的冻结,解除对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孙浩清为了证明其于2015年6月买房的资金来源和已被法院冻结账号中资金的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孙浩清在某银行某支行的账号50****64对账单三页,2、何某与案外人孙浩清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和收据复印件五份,4、案外人孙浩清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四份,5、孙浩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借款人陈某某、蔡某某复印件二份。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案外人孙浩清系被执行人孙淇团的儿子,孙浩清于2015年买房时年仅19岁,完全由其父亲供养,房子虽然登记在孙浩清名下,但仍属家庭共有财产。而且他们没有分家,孙浩清名下的存款也是家庭共有财产。孙淇团在外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欠XX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所以,法院可以执行孙浩清名下的房产和存款,把孙浩清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XX因与孙淇团发生民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结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淇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80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92000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5900元。判决生效后,孙淇团没有履行义务,XX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隆执字第15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孙浩清在某银行某支行的账号50****64内存款96000元,查封了孙浩清名下的位于长沙市的住房一套。该套房屋系二手房,孙浩清于2015年6月25日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孙浩清从其在某银行某支行的账号50****64内转款420000元给何某,当天买卖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房屋产权于2015年10月13日变更为孙浩清所有。从孙浩清在某银行某支行的账号50****64内的流水单来看,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没有与孙淇团的交易记录。另查明,孙浩清系孙淇团的儿子,1996年2月14日出生。2014年孙浩清因家庭变故,中途停止大学学业,在长沙务工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查封的房产和冻结的存款都在案外人孙浩清名下,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看,孙浩清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这些财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且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付款都是孙浩清本人;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该冻结帐号内进入的款项都是他人转账给孙浩清,没有孙淇团的转账记录。可见,本案被查封和冻结财产的权利人只能认定为孙浩清。至于被查封的案外人孙浩清名下的财产是否是其与孙淇团的家庭共同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同时,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也没有确定孙浩清对该笔债务有偿还责任。故此,对于案外人孙浩清主张的冻结其存款和查封其房产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孙浩清在某银行某支行的账号50****64内存款96000元的冻结和在长沙市住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欧阳杰审 判 员 李基高审 判 员 刘任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汉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