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健玲与殷建良、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玲,殷建良,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周健玲。委托代理人周建祥,系原告周健玲的哥哥。被告殷建良。被告谭琴。原告周健玲与被告殷建良、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建良、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玲诉称,被告殷建良与被告谭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殷建良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周健玲借款,原告周健玲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四次向其出借现金310000元,并口头约定约利息2分2,后被告殷建良仅向原告周健玲偿还1000元,原告周健玲多次找被告殷建良要求还款,被告殷建良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对其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殷建良、谭琴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殷建良、谭琴未予答辩。原告周健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殷建良、谭琴公民信息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殷建良、谭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周健玲借给被告殷建良3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殷建良、谭琴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是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对殷建良、谭琴为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的借条是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故对被告殷建良、谭琴向原告周健玲借款3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殷建良与被告谭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建良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四次向原告周健玲请求借款并开具借条,分别是2013年8月1日以开饭店为由借的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1月8日以开龙虾店为由分别借的1万元和5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以做螃蟹生意为由借的20万元,四次借款共计310000元,每次借款原告周健玲都以现金方式在银行交付给被告殷建良,且没有其他相熟人员在场。另查明,被告殷建良借款之后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周健玲偿还,后经原告周健玲多次电话催要,才向原告周健玲偿还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殷建良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周健玲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310000元的四张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借贷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周健玲因需要资金周转请求两被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殷建良应对原告周健玲的欠款履行偿还义务,除却已经偿还的1000元,还需偿还30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周健玲指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2,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其做出书面约定,且被告殷建良没有出席庭审,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对其做出书面约定,但原告周健玲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殷建良应按照6%的年利率对309000元的欠款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殷建良、谭琴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殷建良向原告周健玲借款之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还处于合法有效的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谭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殷建良在借款之时与原告周健玲明确约定310000元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二人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谭琴应对被告殷建良309000元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建良、谭琴共同偿还原告周健玲欠款309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对309000元的欠款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殷建良、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娟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