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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8年1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清源楼某门门前,趁无人之机,以钥匙兑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郑××停放在此的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的电路打开,后将窃得的电动车骑走并销赃。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红桥区怡闲道康华里某号楼地下存车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被害人岳×放在此处的红色陆鹰牌C-6型电动车的车锁破坏,窃得该电动车后逃逸。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号楼下车棚,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以拧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停放在此的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窃得的电动车骑走并销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清源楼某号楼门前,被告人陈×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郑××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7月26日13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怡闲道康华里某号楼地下存车处,被告人陈×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扳手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岳×红色陆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7月29日8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号楼下,被告人陈×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董×蓝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郑××被盗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岳×被盗红色陆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董×被盗蓝色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盗窃案,被害人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红桥分局南头窑派出所针对康华里岳×电动自行车被盗案进行侦查,通过调取存车处监控视频确定被告人陈×具有盗窃嫌疑,于2015年8月2日将被告人陈×抓获,从被告人陈×处查获作案工具扳手一把、T型锥二把、改锥一把。被告人陈×归案后,南头窑派出所根据调取的西青道案发地监控录像,有针对性讯问被告人陈×,被告人陈×交代了西青道某号楼盗窃案,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咸阳北路清源楼盗窃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郑××、岳×、董×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图;案发地康华里存车处、西青道某号楼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搜查笔录及扣押犯罪工具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盗窃工具照片;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坦白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判决;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起,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盗窃案,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T型锥子二把、改锥一把、扳子一把,依法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郑××财产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岳×财产损失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董×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速录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