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满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耒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皮卡轻型货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邦特咖啡路段时,撞伤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伤势未鉴定)的交通事故。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赵某某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指控的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2日23时许,他驾驶一辆无牌皮卡轻型货车沿耒阳市西湖路往蓝天市场行驶,途经邦特咖啡路段时,撞伤一个行人。当晚他喝了白酒和啤酒。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23时许,他在横过西湖路时被一辆车撞到了。3、证人隆梦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23时许,他与赵某某在横过西湖路时,赵某某被一辆皮卡车撞到了。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被民警从医院传唤到交警大队的。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由被告人谢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6、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4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等的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发票、机动车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赵某某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前没有吸食毒品。11、情况说明证实,因无法联系赵某某,故无法作伤势鉴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满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审 判 长 梁晓亚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校对责任人:李鸳鸯印刷责任人:08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