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兆球、王耀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兆球,王耀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202号申请执行人:李兆球,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王耀岗,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李兆球与被执行人王耀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2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