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杰华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07号原告吕杰华,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白银阶,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四,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邝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晨,该局工作人员。上述原告吕杰华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驳回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银阶、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竹、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吕杰华先生:您2015年5月7日提交的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公司)申请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的申请材料我局依法决定驳回登记,驳回原因如下:1、申请材料需加盖公章,请补齐公章、营业执照;2、部分股东已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以前年度公司人员变更备案,同时部分股东就本次股东会有效性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诉讼法院均已受理。由于股东会决议为此次变更的必备要件,而股东会召集人及召集程序均存在明显争议,该决议的合法性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我局驳回你公司的变更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2、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3、备案通知;4、情况说明。原告诉称,2003年8月10日,安姆特公司成立,原告为公司监事。2010年11月25日,安姆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截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及其他股东均未收到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会的通知,原告遂根据公司章程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于2015年4月27日召开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原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被告于同年7月1日作出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是错误的。1、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必须提供公司公章;2、之前的变更过程中,被告均是要求先办理刊登遗失声明,本次原告也答应办理,是被告工作人员说先不用办理;3、司法审查与被告的实质审查并不冲突,都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以法院诉讼未判决不履行其实质审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被告应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被告于5月13日收到材料,于7月1日作出驳回决定,系超期作为。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违法;2、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3、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业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登记申请书〔2015年4月27日);2、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成员任免确认书〔2015年4月27日);3、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4月27日);4、吕杰华身份证;5、许法标身份证;6、关于股东会会议送达的过程及附件明细表〈2015年4月27日);7、EMS签收快递单封面;8、EMS退回快递单封面;9、南方都市报登报页2015年4月1日ALL14版;10、检察日报登报页2015年4月2日2、3版面中缝;11、委托公证书〔2015年4月22日);12、会议签到表〔2015年4月27日);13、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4月27日);14、依法变更公司法人代表的申请和说明〔2015年4月30日);15、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清单〈2015年3月27日);16、民事答辩状〔2015年3月27日);17、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2015年3月27日);18、对吕杰华答辩意见的回应〔2015年4月1日);19、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原告召开会议的程序合法,作出决议合法有效;20、邮政快递单及退回邮件(1006113855513);21、邮政快递单及投递明细(1006113840513);22、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审查告知书深市监南实审〔2015〕第1号〔2015年5月13日);2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驳回通知书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2015年7月1日)。被告辩称,一、《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国家工商总局在其官网上明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应加盖公司公章;安姆特公司并不存在公章丢失的情况,而其申请书中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办理要求;二、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但该次股东会召开程序存在瑕疵,安姆特公司执行董事于4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非不履行职责,故原告如今股东会程序不当;部分股东已就原告召开的股东会有效性提起诉讼,在决议合法性不确定状态下,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的变更登记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安姆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安姆特公司成员任免确认书》、《安姆特公司总经理任职书》、吕杰华和许法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要求对安姆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安姆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安姆特公司成员任免确认书》、《安姆特公司总经理任职书》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但没有加盖安姆特公司公章;其中《安姆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安姆特公司成员任免确认书》、《安姆特公司总经理任职书》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27日。同年5月13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实审【2015】第1号《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审查告知书》,称决定对2015年5月7日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吕杰华先生:您2015年5月7日提交的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公司)申请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的申请材料我局依法决定驳回登记,驳回原因如下:1、申请材料需加盖公章,请补齐公章、营业执照;2、部分股东已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以前年度公司人员变更备案,同时部分股东就本次股东会有效性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诉讼法院均已受理。由于股东会决议为此次变更的必备要件,而股东会召集人及召集程序均存在明显争议,该决议的合法性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我局驳回你公司的变更申请。”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吕杰华、蒋黎明、盛传勇、刘军均系安姆特公司股东。蒋黎明、盛传勇、刘军三人已就《安姆特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4月27日)提起撤销之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61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安姆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安姆特公司成员任免确认书》、《安姆特公司总经理任职书》、吕杰华和许法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但《安姆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决议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该决议所列事项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即该决议所列事项还需经过司法确认;而《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虽有原告签名确认,但如前所述,《安姆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尚未确定,该决议关于原告当选为安姆特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一事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是否系安姆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事亦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以《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和《安姆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性无法确定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于同年5月13日作出深市监南实审【2015】第1号《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审查告知书》,于同年7月1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确已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系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超期作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超期作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深市监南登驳【2015】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吕杰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