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阳天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阳天,张蕾,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531号原告黄阳天,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蕾,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何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女。原告黄阳天与被告张蕾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联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阳天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张蕾、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阳天诉称,2015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蕾驾驶牌号为鲁QZXX**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建设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552.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蕾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对于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对于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蕾驾驶牌号为鲁QZXX**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建设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8,552.6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7月2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黄阳天之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起至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7组721号,该村已有三分之二以上实现了农转非。原告截至于2015年8月已累计缴纳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49个月,至2014年年末原告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本息为7,603.40元。审理中,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认为,从缴纳基数推出原告的月收入大概在2,200元。另查明,鲁Q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蕾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张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蕾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1、伙食补助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8,552.60元,由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门急诊病历等佐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报告,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60日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4,500元,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月收入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以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确认的原告月收入2,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8,800元。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所居住的住所农转非已逾三分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应按2015年度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按系数10%计算20年,确认为95,42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衣物受损属实,故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认为此费用为非理赔范围,因无依据,故不予采信。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5,162.6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赔偿15,162.60元。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6,662.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蕾承担。被告张蕾已支付原告5,000元,已超过其应付之款,超过的2,000元由原告在收到被告安联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上述保险金额后返还给被告张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阳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36,662.60元;二、原告黄阳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蕾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阳天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0元(原告黄阳天已预交),由原告黄阳天负担106.50元,被告张蕾负担1,300元,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