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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伟伟与易松明、王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易松明,王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95号原告王伟伟,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松明,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敏志,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伟伟与被告易松明、王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泽喆、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被告王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伟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易松明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王敏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4%,无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两被告立下书面字据交由原告收执。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松明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50万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王敏志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保全费482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敏志辩称,1、承认自己对被告易松明向原告王伟伟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并没有打钱到其账户,打钱到其账户的是案外人谢伟伟,应由谢伟伟起诉;2、被告易松明现在下落不明,易松明之前有告诉过自己,有还款给谢伟伟20万元左右;3、本案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易松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易松明向原告王伟伟出具《借款条》,约定被告易松明向原告王伟伟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王敏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16日,案外人谢伟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敏志支付48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贷款”。2015年10月12日,本院传唤原、被告及案外人谢伟伟到庭询问,案外人谢伟伟确认上述480000元转账系其代为原告支付,原告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敏志明确其对原告王伟伟与被告易松明500000元民间借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称其在收到上述480000元转账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易松明,剩余20000元属于借款利息直接扣走。被告王敏志在庭审中明确,除本案民间借贷存在争议,其与案外人谢伟伟之间没有其他借款往来。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王伟伟曾以易松明、王敏志为被告,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思民初字第140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借款合同性质,载明了借款的当事人、金额、利息以及借款发生的时间,被告易松明和王敏志均在上签名捺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王敏志主张讼争借款系其向案外人谢伟伟所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庭前陈述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80000元。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合同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讼争合同签订次日,案外人谢伟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敏志支付480000元。谢伟伟和原告均确认上述480000元转账系谢伟伟代为原告支付借款;被告王敏志陈述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易松明。故该款项的性质应为案外人谢伟伟按照原告指示向被告易松明支付的借款。关于剩余2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已支付给被告易松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合同已生效的部分为480000元。第三,被告易松明应向原告王伟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敏志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王敏志辩称被告易松明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于2012年2月16日实际支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2月16日。《借款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敏志应对被告易松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伟返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敏志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敏志履行保证义务之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易松明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原告王伟伟负担300元,被告易松明、王敏志负担1167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易松明、王敏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伟伟垫付,被告易松明、王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