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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毛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少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并担任本案主审、助理审判员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与被告李某甲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丙。2004年6月23日,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胶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4月2日,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上写明:母亲姓名毛某,父亲姓名李某甲。2009年7月12日,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李某甲下达了马店计社费征字(2009)0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马店费征告字(2009)0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39663元。应被告李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的亲权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青万方司(2015)物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3月19日,胶州市马店镇教育办公室出具了教育绩效工资条一份,证明李某甲每月实发工资5141.36元,阳光工资1100元另行发放。应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到胶州市教育体育局调取了李某甲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某甲2014年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绩效工资月平均1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月平均工资5170元,绩效工资月平均1100元。月工资里含个人所得税,绩效工资中含260元的浮动。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与被告李某甲均未再婚。被告李某甲一直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还提交了收据4张,证明原告每月因上课外钢琴辅导班支出640元。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的发票,而不是收据。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被告的工资既要每月支付房屋贷款和借款,还支付被告老人的生活费、大女儿的抚养费,剩余的工资就很少了,并提交房地产权证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名下位于胶州市北外环路196号汇英名郡小区18号楼1单元102房屋一处有贷款未还,因购买上述房产借李秀芬5万元、借李方莉10万元,借李茂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虽然原告系在原告父母离婚之后出生,但被告李某甲作为原告的父亲,仍应承担抚养教育李某乙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孩子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还需抚养另一个女孩,被告系教师,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比较合适。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之前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的抚养费。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800元较为合理,合计16800元;2015年1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3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276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二、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原告李某乙抚养费13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327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5年之前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每月1300元的抚养费。恳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数额确定的原则应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上诉人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应及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和当地物价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上诉人每月负担被上诉人抚养费1300元较为适宜。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延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