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金超与李占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超,李占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4号原告王金超,男,30岁,汉族,户籍地开鲁县。被告李占广,男,35岁,蒙古族,住开鲁县。原告王金超与被告李占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超、被告李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超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雇我和我哥铺地板,约定干完活就结算工资200.00元,当时被告以缺钱为由,称改日给付。2015年12月12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汇通家具建材找他取工时费,我如约到了约定的地点,被告拿着铁棍奔我而来,打了我的头部、左胳膊及胸部,将我打晕,我哥见我被打晕,对被告说打110,被告又回到车上拿出劈斧要砍我,我哥拨打110和120急救车,被告逃离现场。110和120急救车到场后,我家人将我送往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胸部及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好转出院,全体2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23.97元、误工费26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6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9086.87元。被告李占广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工钱。我当时在通辽,没在开鲁,原告就骂我,我关机后给我发信息挑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李占广雇原告王金超安装地板,完工后,李占广欠王金超200.00元安装费,因被告当时没付清,称改日给付。后因王金超向被告要工钱,两人在电话中互相骂,并互发短信骂对方。2015年12月12日下午,李占广给王金超打电话让他来慧通建材广场附近取钱,两人又在电话骂了对方。当天约18时许,王金超的哥哥拉着王金超来到慧通建材广场附近,王金超下车向李占广的车走去,李占广在车上拿一根木方子下车,用木方子打了王金超左上肢、头部、胸部,将王金超打倒在地。王金超于当日到开鲁县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等,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花医疗费13098.47元。原告王金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98.47元、误工费2612.90元(29天×90.10元/天)、护理费1650.00元(15天×11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天),计18861.3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开鲁县公安局开鲁镇派出所对王金超、李占广、田喜荣、王金龙作的询问笔录,开鲁县蒙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25.50元,不予采信;交通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广将原告王金超致伤,李占广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钱时与对方互骂,也有一定责任,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广赔偿原告王金超各项经济损失18861.37元的90%即1697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李占广承担180.00元,原告王金超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