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鲍爱玲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鲍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09-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被执行人鲍爱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0034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鲍爱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鲍爱玲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鲍爱玲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鲍爱玲(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1145080.98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 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