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金水、毕军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宝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水,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军生,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任华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杲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银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大张镇莲池村中区*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宝,经理。原审被告:赵志宝,职业不详。上诉人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银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银星公司”)、赵志宝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任华杰,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银星公司、赵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更名为现名称。2006年8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张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判令淄博银星公司偿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利息394134.29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7482.00元、公告费600.00元。2006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张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判令淄博银星公司偿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726190.90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3642.00元、公告费300.00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借款本息等款项共计4262349.19元。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淄博银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作出(2007)张执字第1577号、(2007)张执字第1578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另查明,淄博银星公司系于1995年8月23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现处于吊销状态。根据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记载,淄博银星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赵志宝、郑金水、毕军生、李明晓、王建平、侯家军、薛峰、于法伟、陈林云、孙红星、山东银星实业有限公司、任气东、杨华。现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赵志宝、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作为淄博银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郑金水、王建平向法庭提供一宗工商登记材料及2000年至2003年的年检报告书,拟证明在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年检报告书中股东信息都明确注明该公司股东为赵志宝和薛长利两人,郑金水、王建平早在2000年5月份就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经质证,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工商材料不全,且没有得到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材料中没有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拟证明的问题;年检报告仅是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单方面的年检材料,公司无权擅自处分股东身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郑金水、王建平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确实注明该公司股东为赵志宝和薛长利,但其中却缺少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与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内容相矛盾,关键是企业变更情况中并没有任何股东变更的记载,故该公司的股东登记应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记载为准。对郑金水、王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淄博银星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已届满,且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截止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该公司股东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明显属于怠于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赵志宝、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作为淄博银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赵志宝、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对淄博银星公司应偿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262349.19元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郑金水、王建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淄博银星公司、赵志宝、毕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志宝、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对淄博银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262349.19元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9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5899.00元,由淄博银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宝、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负担。上诉人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们在一审提供的年检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早在2000年我们就已经不是淄博银星公司的股东,且上述文件都是经工商部门严格审查后备案,原审判决认定我们仍然是淄博银星公司股东错误;2、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淄博银星公司财产存在贬值、流失、损毁、灭失情况,也不能证明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情况,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我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对于系淄博银星公司原始股东的事实无异议,其三人关于已将股权转让,并非公司股东的主张,既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淄博银星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仍然存在,且能够进行清算,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其三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淄博银星公司、赵志宝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一审期间,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1月21日自高新区工商局调取的淄博银星公司企业信息一宗,以证明淄博银星公司股东情况。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记载情况与公司真实情况不符。从上述企业信息看,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系淄博银星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分别出资16万元、12万元、8万元。淄博银星公司仅在2000年5月23日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对于股东信息从未变更。2、二审期间,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陈述,其三人在1998年及1999年以股权出让形式退出,且曾经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实际未变更的原因不清楚。2000年左右,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宝涉嫌犯罪,淄博银星公司的账目、公章被检察机关查扣,至今未予以退回。上述证据均无法取得,申请法院予以调取。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工商局、检察机关的材料均系可以公开查询的资料,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3、二审期间,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增加上诉理由称,淄博银星公司在2005年9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该项上诉理由未在上诉状中提出,已超过上诉期限;淄博银星公司股东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时效问题;即使存在时效问题,其系在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调取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时才发现淄博银星公司已被吊销,其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仍系淄博银星公司股东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仍系淄博银星公司股东是否正确问题。1、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对于其三人在认缴出资后成为淄博银星公司原始股东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只能以股权转让等法定形式予以变更且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其股东身份并无影响。本案中,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主张在1998年及1999年已经将其股权转让,但未说明股权受让人、转让价格等情况,也未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提供的公司变更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年检报告等证据中虽然没有其三人签字,但上述证据证据仅能证明其三人并未实际参与淄博银星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已经丧失。在此情况下,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关于其三人已不是淄博银星公司股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鉴于工商登记材料具有公示性,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申请法院予以调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3、在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三人持有股份已经转让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其三人仍系淄博银星公司股东,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尚未灭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可以掌握公司管理及经营情况的公司股东承担。如其举证不能,则可以推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关于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情况的主张,既于法无据,亦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淄博银星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等股东均未提供淄博银星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推定淄博银星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等股东在淄博银星公司损失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主张淄博银星公司账册被检察机关查扣,但未提供查封文书及明细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也属于公示性材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4、综上,在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不能提供淄博银星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推定淄博银星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并认定应由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符。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关于其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关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并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不属于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899.00元,由上诉人郑金水、毕军生、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雯_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