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金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金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定代理人:孙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强,该行职员。被告:金杰,男,1086年4月1日生,朝鲜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金杰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年吉中延营卡汽抵分字XXXX号,贷款金额为159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5%,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屡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年吉中延营卡汽抵分字XXXX号);二、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88320元,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702.87元,应收费用12350.72元,2015年6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前产生的罚息;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车牌号为吉HXX**大众牌车辆,并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3、专向分期业务客户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付款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4、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缴款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信息。5、信用卡交易记录、个人信用卡欠款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记录(手续费11528.12元,滞纳金822.60元)。被告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杰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金杰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为XXXX年吉中延营卡汽抵分字XXXX号,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59000元,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用以支付其购买吉HXX**大众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第六条2、(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七条1、(2)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第十二条附件四、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甲方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本金(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另,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为:…甲方应按照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应收费用包括滞纳金、手续费、年卡费等。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专项借款本金88320元,利息702.87元,应收费用12350.72元(其中手续费11528.12元,滞纳金822.6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放款,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即时偿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及应收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宣布欠款本金(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偿还至2015年6月9日止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88320元,利息702.87元,应收费用12350.72元以及2015年6月10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收费用12350.72元当中的滞纳金822.60元,虽信用卡合约中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按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具有罚息性质,被告因违约已承担了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收费用中滞纳金822.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金杰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XXXX年吉中延营卡汽抵分字XXXX号);二、被告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欠款本金88320元,利息702.87元及应收费用11528.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23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28元,由被告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秀英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