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XX与王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7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涛,无职业。原告XX诉被告王宏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账户查询明细2张。被告王宏涛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涛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宏涛在收取本案起诉书后,其作为被告应当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反驳的证据,现被告王宏涛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宏涛偿还原告XX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王宏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力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