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聂明灯、贺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聂明灯,贺桂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居委会洞庭大道130号。负责人曾祥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华,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新权,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明灯。被告贺桂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德分行)与被告聂明灯、贺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常德分行委托代理人盛华、易新权、被告聂明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常德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利率条款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011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45万元贷款到被告聂明灯账户上。为担保原告的贷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聂明灯名下权属证号为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72**号房屋和常鼎国用(2011)第1375号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833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鼎他项(2011)第413号。被告贺桂枝为被告聂明灯的配偶,被告聂明灯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被告贺桂枝签字认可。两被告出具承诺:承诺45万元的个人额度贷款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72**号房屋和常鼎国用(2011)第1375号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4403.01元,拖欠利息16444.4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处理、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各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在被告未能全部清偿贷款本息的条件下,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38479.0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17958.81元,利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贷款承诺,拟证明贷款的事实;《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房屋它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借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聂明灯辩称,1、借款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聂明灯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贺桂枝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贺桂枝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被告聂明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聂明灯与原告建行常德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预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双方所确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1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450000元贷款到被告聂明灯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担保原告建行常德分行的贷款,原告建行常德分行与被告聂明灯、贺桂枝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聂明灯名下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拆迁安置小区、权属证号为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72**号房屋和常鼎国用(2011)第1375号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833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鼎他项(2011)第413号。被告贺桂枝系被告聂明灯配偶,被告聂明灯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被告聂明灯、贺桂枝出具《贷款承诺》,承诺450000元的个人额度贷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银行处置家庭财产以偿还债务。被告聂明灯、贺桂枝出具《抵押物承诺书》,承诺愿以双方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4403.01元,拖欠利息16444.46元、罚息896.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常德分行与被告聂明灯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建行常德分行与被告聂明灯、贺桂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常德分行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聂明灯发放450000元借款后,被告贺铃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但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贺铃自2015年5月起未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视为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应当向原告建行常德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双方借款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若被告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则根据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即利息、罚息共计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3.5倍,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过高。被告贺桂枝系被告聂明灯配偶,并承诺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常德分行依法对抵押物被告聂明灯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拆迁安置小区、权属证号为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72**号房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明灯、贺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479.0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7958.81元,2015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对被告聂明灯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拆迁安置小区(权属证号为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72**号)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聂明灯、贺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易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