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买卖枪支,黄光富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光富,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黄光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李某某、黄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另案处理)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改装火药枪一支。之后,陈某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女友何某某通知李某某将陈某放于重庆市荣昌区69队车站旁出租屋内的另一支改装火药枪拿走。随后,李某某将以上两支改装火药枪放于自己的渝C7V5**号汽车的后备箱内。2015年8月的一天,李某某将以上两支改装火药枪交给被告人黄光富让其帮忙保管。黄光富明知是枪支仍然将该两支改装火药枪放于自己位于重庆市仁义镇瑶山村家中卧室的衣柜中。2015年9月14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李某某抓获,次日,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黄光富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并扣押两支改装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改装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另查明,李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5年9月14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罪行,同时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6年1月1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光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犯罪,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均由荣昌区公安局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光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06)荣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陈某、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黄光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黄光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系情节严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光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李某某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黄光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光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被告人黄光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齐花陈继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