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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俊祥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祥(XXXXXXXXXXXXXXXXX),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祥及其辩护人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何俊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卷烟加价予以销售。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何俊祥,并在其住处和车内查获云烟(软如意)牌卷烟5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境外加工,不用于中国境内销售),被告人何俊祥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595元。被告人何俊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俊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证明、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祥在明知销售卷烟需凭专卖许可证,仍在无证照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俊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俊祥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俊祥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俊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犯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犯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