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大囡、蔡国平与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囡,蔡国平,蔡珍琦,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583号原告张大囡。原告蔡国平。法定代理人张大囡。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珍琦。委托代理人顾友良,男。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玮梅,女。委托代理人陆满弟,男。被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金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华萍,男。原告张大囡、蔡国平诉被告蔡珍琦、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政公司)、被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囡、蔡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蔡珍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友良、周运柱,被告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玮梅、陆满弟,被告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囡、蔡国平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在浦东新区高东镇光芒村蔡家宅XXX号拥有一块宅基地。该门牌号在公安机关的人员户口登记为两原告及蔡木桂(张大囡丈夫,2015年1月26日去世)。2005年光芒村动迁,2005年9月13日上海外高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置业公司,现更名为新市政公司)与蔡木桂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原告现发现该安置协议已被蔡珍琦、新市政公司、外联发公司私自篡改,将本不是动迁安置对象的蔡珍琦列为被安置对象,并将其登记在安置房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2005年9月13日被告新市政公司与被告蔡珍琦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蔡珍琦部分)。原告张大囡、蔡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安置协议,证明最早和蔡木桂签订,后添加了不是被拆迁人的蔡珍琦,外高桥置业公司加盖了公章。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3、高东镇光芒村动迁基地面积确认书,证据2、3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张大囡、蔡国平、蔡木桂,没有蔡珍琦。4、谈话记录,证明蔡木桂陈述,当时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人很多,蔡珍琦称她去办,让蔡木桂等着,蔡木桂并不知道产证上没有做其名字,亦对此不知情、不同意。5、户籍摘录,证明亲属关系和蔡木桂去世的时间。6、2009年11月20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证明蔡国平是四级XXX残疾,但并非什么都不能判断。被告蔡珍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公司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将份额给了蔡珍琦,被告新市政公司、外联发公司与蔡木桂、蔡珍琦、蔡国平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蔡珍琦并无资格和能力篡改安置协议。蔡木桂是张大囡的配偶,当时其委托蔡木桂签订协议,具有合法性。且距今已超过了10年,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使蔡木桂签订安置协议,张大囡不知情,安置协议也并非无效,结合实际情况,张大囡长期和蔡木桂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良好,张大囡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两人主要靠蔡珍琦的父母赡养,故作出放弃产权的决定也符合常情。被告蔡珍琦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新高院居委残疾人情况表,证明蔡国平是XXX残疾,其监护人是蔡木桂,蔡木桂死亡后,监护人没有重新设立,故蔡国平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2、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认书,证明蔡木桂放弃房屋产权,将产权给予蔡珍琦,故可以解释为什么蔡珍琦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权利,张大囡委托蔡木桂作出意思表示,后果应由张大囡承担。被告新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安置协议,是被篡改过的,其不认可,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上蔡珍琦和蔡国平的名字是用圆珠笔事后添加的,公章也是假的。2005年9月13日新市政公司仅与蔡木桂签订过安置协议,该份协议才合法有效,其仅认可该份被拆人只有蔡木桂(户)的安置协议。新市政公司已经对该户进行了动迁补偿,原告家庭内部如何分割,与其无关。另新市政公司申请对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抬头处的“上海外高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公章与落款处“上海外高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新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安置协议,证明该安置协议不同于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栏只有蔡木桂(户),该份协议才是该户就动迁事宜签订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协议。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高东镇光芒村动迁基地面积确认书,证明该户动迁安置的依据及动迁安置面积的确认,手续齐全,动迁安置合法有效。3、残疾人证、户口簿、2005年9月29日动迁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协议书签收单,证明原告张大囡的教育程度为文盲半文盲,原告蔡国平为XXX残疾,综合在动迁过程中户主蔡木桂的一系列签字行为,被告新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蔡木桂有权代表原告签订与动迁相关的文件。4、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认书、2005年10月23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蔡木桂代表原告对动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进行了确认,确认将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蔡国平及蔡珍琦名下,这是蔡木桂家庭内部的分配,与被告新市政公司无关。被告外联发公司辩称:与蔡木桂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其安置的是蔡木桂、张大囡、蔡国平三个人。原告称新市政公司、外联发公司和蔡珍琦、蔡国平、蔡木桂三人签订过安置协议不是事实,其从未和蔡珍琦签订过安置协议。另,外联发公司的证据同被告新市政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本市浦东新区杨园乡光芒村蔡家宅XXX号土地使用者为蔡木桂,房屋性质系私房,有证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另有应建未建92平方米。蔡木桂与张大囡系夫妻关系,蔡国平系两人小儿子,智力XXX残疾,蔡珍琦系蔡木桂、张大囡大儿子之女。外高桥置业公司经批准,依法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该户在册人口共三人,分别为蔡木桂、张大囡、蔡国平。2005年9月13日外高桥置业公司(2005年8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新市政公司)、外联发公司与蔡木桂经协商一致,签订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为“蔡木桂(户)”。根据内档资料,安置人员系蔡木桂、张大囡、蔡国平。2005年9月29日蔡木桂预订本市浦东新区新高苑8幢18号101室安置房屋一套。2005年10月《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认书》上载明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为蔡珍琦、蔡国平。蔡木桂注明“本人愿意放弃以上产权”。2006年安置房入住,2007年办理了上述安置房屋产权,产权人为蔡国平及蔡珍琦。2015年1月26日蔡木桂报死亡,遂现原告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市政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对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抬头处“上海外高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落款处“上海外高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由安置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高东镇光芒村动迁基地面积确认书、残疾人证、户口簿、2005年9月29日动迁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认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原本市浦东新区光芒村蔡家宅XXX号土地使用者为蔡木桂,蔡木桂系适格的被拆迁人。新市政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适格的拆迁人。拆迁人经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签订安置协议符合动拆迁政策规定。该户在册户籍三人,被告新市政公司、外联发公司按照动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对蔡木桂、蔡国平、张大囡予以安置,并进行足额补偿,与法不悖,该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安置协议的安置标准、安置内容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安置人员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与被告新市政公司提供的安置协议,虽其他内容相同,但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在被拆迁人一栏蔡木桂(户)的后续空行里用蓝色圆珠笔添加了“蔡珍琦、蔡国平”的名字,并加盖了外高桥置业公司印章。落款处乙方盖章处亦用黑色水笔添加了蔡国平、蔡珍琦的名字。通过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其抬头处“上海外高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落款处不是同一个印章形成。结合实际情况,被告新市政公司、外联发公司实际安置的也系蔡木桂、蔡国平、张大囡,故可以确认被告新市政公司提供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被拆迁人一栏添加了蔡珍琦、蔡国平并盖有“上海外高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安置协议,与最初签订的安置协议不一致,系经事后修改。被告蔡珍琦认为系新市镇公司、外联发公司进行修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市政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户合法有效的,即被告新市政公司持有的,被拆迁人一栏为“蔡木桂(户)”的安置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5年9月13日被拆迁人一栏为蔡木桂(户)、蔡珍琦、蔡国平,并有“上海外高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文,落款处乙方(签章)为蔡木桂、蔡国平、蔡珍琦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无效。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新市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新市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